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93********,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贵安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某某,贵州齐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安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00时10分,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贵F1****号小型面包车从贵安新区党武镇摆牛村沿思孟路往花溪方向行驶,行驶至贵安新区大学**路**路交叉路口,黄某某驾车逆向行驶与对向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54mg/100ml。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贵F1****号小型面包车转向系不合格。现,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吕某某、唐某某、黄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贵F1****号小型面包车车辆性能鉴定意见、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辆性能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燕林
检察官助理 何倩倩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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