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Z11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在鹤山市**镇**工业园**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住鹤山市**镇**工业园**木业有限公司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一千元并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2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冯卫文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6时40分许,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25线的非机动车道逆向从**往**方向行驶,至鹤山市**镇**工业园路段时,与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李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报警并送李某甲到医院救治。经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达重伤一级程度。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黄某某已支付李某甲赔偿款人民币46798.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2.书证材料;3.证人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6.鉴定结论;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被害人作出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振权
检察官助理:梁海权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各3份,授权委托手续1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