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诉〔2020〕Z2161号
被告人黄某某(自报),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5********,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镇**村民委**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4时25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粤SE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凤岗镇永盛北路乐汇酒店路段天健沐足路口时,与唐某某驾驶的粤BG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J***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粤SE7****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被害人梁某某和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黄某某弃车逃离现场。黄某某于2020年1月9日16时许在凤岗人民医院被传唤到案。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梁某某、李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梁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帅
2020年8月1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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