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6221982********,蒙古族,小学文化,群众,系务工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镇**小区**号楼**号车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镇**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19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15时至16时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蒙K200B7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搭载被害人杨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准格尔旗大路镇小鱼沟煤矿专线1KM+200M处时驶出道路北侧路面与北侧土坡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黄某某受伤、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黄某某弃车逃逸。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2019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尚翠
检察员:刘 星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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