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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住南丰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2月21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1日 05 时3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赣 F*****号普通低速货车由南丰县桑田乡方向往南丰县太和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建线南丰县太和镇启明小区路段(213省道 128KM+700M)时,因疏忽大意未查明路面情况、保持安全车速,导致车辆撞上前方推行独轮车的宋某甲,造成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宋某甲经南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立即报警,并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主动承认犯罪事实。事故当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宋某乙、宋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军

        聂彩云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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