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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宁E****号小型轿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应理南街旭日隆祥北区西门口路段处时,与被害人吴某某由西向东横过应理南街时相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树木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沙坡头区交巡警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吴某某系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害人吴某某家属赔偿70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向中卫市财政局支付树木损毁费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础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案发时所驾驶的宁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黄某某

2.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2020年7月9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宁E****号小型轿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应理南街旭日隆祥北区西门口路段处时,与被害人吴某某由西向东横过应理南街时相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树木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理化)字(2020)312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尸)字(2020)0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交鉴字[2020]第6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提取黄某某、吴某某血液送检,经划分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从黄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从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43mg/100ml;吴某某系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宁E****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轮制动器合格、前部灯光信号装置合格、发生事故前(制动前)的行驶速度为71±3km/h(取整)可以成立。

4.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证明2020年8月25日,在中卫市生定纠纷调解中心的调解下,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害人吴某某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同日,黄某某向中卫市财政局支付树木损毁费75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洁

检察官助理:屈白峰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住所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9505****。 

2.侦查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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