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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02021969********,高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宁夏大武口区**路**,住石嘴山市**小区**号,无业。2020年10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于2020年11月24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20时8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宁A****L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隆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隆湖大道与隆湖五站隆惠村村道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隆惠村村道由西向东过路口的行人吕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吕某某受伤,后吕某某经医治无效于2020年9月13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打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萍

检察官助理:张卓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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