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镇**村**村**区**号,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大道**花园**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海珠区新滘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本市海珠区新滘东路出青云大街西89米处时,与从科韵路南往西转入新滘东路引桥下来由东往西行驶、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向右倒地后,再与同向行驶由朱某某驾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31日死亡(经鉴定系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满红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卷,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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