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黄某某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桂C****5小型轿车沿国道***线由兴安往桂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线****公里***米(兴安**村委会***村)路段时,将前方从其左侧往右侧沿人行横道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甲撞倒在地,造成陈某甲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廖某某、陈某乙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燕飞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兴安县**镇**村**。
2.案卷材料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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