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18〕31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29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桂KF****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5线由北流市**镇往北流市城区方向行驶,被害人李某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桂K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周某某沿该道由北流市城区往北流市**镇方向行驶,双方行至省道215线15公里+500米处时,由于黄某某驾车驶过对向车道与李某某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在现场配合公安民警调查处理。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给被害人李某某家属人民币30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韦光
2018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案卷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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