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92********,汉族,广西藤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黄某某在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WBTCH2E4J1005473)由藤县藤州镇津北沿西江大桥左边人行道往藤州镇河东区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308KM+100M(藤县西江大桥桥面路段)时与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桂D****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某受伤、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6,774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燚杰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藤县**镇**村**组**号。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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