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60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6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四川省资中县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17时10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川A***** “豪泺”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挂“麟州”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成都市新都区木兰国际塑料城内部道路起步时,与推行婴儿车的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事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露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1819****);
2.公安侦查卷壹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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