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黄**,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湖北省枣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8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5时25分,在S237沁新线新野县新甸铺镇李岗(乔庄)路口处,被告人黄**驾驶鄂F****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仿,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李**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及胸腹部脏器严重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2020年10月27日,在保险理赔外,被告人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李**近亲属30000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怀先
任东峰
2020年10月28日
附:1.被告人黄**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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