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75********,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花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罚款人民币一百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持Cl类驾驶证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省道54公里700米(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郭塘村附近)路段处时,因疏于观察,碰撞到前方同向由被害人芮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尾部,造成芮某甲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员赵某某、芮某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腹腔积血经手术治疗以及脾破裂经手术治疗的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弃车逃逸,后于次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约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且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芮某甲、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 孙爱琳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花苑**幢**室。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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