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56********,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务农,非中共党员,非××代表,非××委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一辆存在安全隐患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经国道322线15公里600米路段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将未靠边行走的行人刘某乙撞倒,造成行人刘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刘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的近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共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6万元,已全部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电话报警仍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是自首,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艳梅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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