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快递员,住辽源市龙山区**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3月12日10时15分许,驾驶吉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30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枫潭东侧时,与正在作业的公路养护工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拨打了急救电话,黄某某身边的同事拨打了报警电话,后黄某某在事故现场被警察带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丹
检察官助理:秦世雯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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