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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镇**村** 组,现住址重庆市荣昌区**镇**小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6日05时37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持C1E类驾驶证驾驶渝CV****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为他人送葬,该车货厢内违法搭乘有杜某甲、罗某某、刘某某及鞭炮。刘某某背靠驾驶室坐在车厢前部负责拆开鞭炮,罗某某和杜某甲坐在车厢尾部点燃鞭炮并挂在竹竿上燃放。黄某某驾车由盘龙镇原九龙公社方向往盘龙镇环城路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荣昌区盘龙镇环城路至原九龙公社200m村道处,由于车辆颠簸,罗某某、杜某甲在点燃鞭炮引线过程中鞭炮落入车厢内将货厢底板上摆放的其他鞭炮引燃并燃爆,因货厢尾部车门关闭,罗某某、杜某甲在攀爬该车货厢尾部两侧栏杆逃跑时跌落道路上受伤,后杜某甲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杜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黄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罗某某、杜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黄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前往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获得了其谅解,已赔偿被害人杜某甲近亲属人民币131138.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机动车一辆(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杜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尸体鉴定意见、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8被害人罗某某不作伤情鉴定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死一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案发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自动留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和被害人杜某甲近亲属的损失并获得罗某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启萍

检察官助理:谢杰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于重庆市荣昌区**镇**小区**号,联系方式1325130****,15923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六十八页,光盘两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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