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州检公诉刑诉〔2019〕22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住茂名市**区**镇**街**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石鼓往高州方向行驶,于5时57分途经G207线高州市3436KM+100M处(石鼓)路段时,由于疲劳驾驶,错将油门当刹车,致该车驶出右侧路边碰撞到由林某甲驾驶搭载林某乙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苏某甲驾驶搭载陈某某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及苏某乙驾驶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四车损坏,苏某乙当场死亡,林某甲、苏某甲、林某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耀才
2019年5月10日
附注: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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