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97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81998********,壮族,初中,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9年8月至9月案发,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袁家伟、许超(二人另案处理)先后建立“向钱看*向厚赚*”、“老坛酸菜”等微信****,利用微信联系安排多名卖淫女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悦檐酒店、金湖北路梦之岛广场优程酒店、金湖北路精通酒店等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经查在以上微信群中被控制的卖淫女****,至案发卖淫次数为412次,获利人民币1087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涉案手机微信聊天截图、涉案人员微信聊天内容截****;
2.证人卢某某、于某某、肖华丽、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韦某某、覃某某、陆某某、陈某某(以上均为失足妇女);林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楼纪斌、阮某某、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先后建立多个微信群管理群中失足妇女从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清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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