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裁缝,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3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乘坐从耒阳市五一广场开往灶市红眼塘的车牌号为湘D8****的*路公交车,公交车到达耒阳市**公交站点时,因其自己没有注意没有下车,便与司机罗某某发生口角。在公交车行驶中,黄某某先用左手拉扯司机罗某某的抓方向盘的右手,而后又用左手推搡司机罗某某,致使罗某某无法正常驾驶公交车辆,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黄某某赔偿罗某某4000元钱并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内视频截图、案发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耒阳市*路公交线路经营方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拉扯、推搡司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侵害了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已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到位,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资文胜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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