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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公诉刑诉〔2018〕990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女,1990年启商月启商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21990启商启商启商启商,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浙江启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总监,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庐江县启商镇启商村启商村启商号。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荆某某,男,1991年启商月启商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1启商启商启商启商,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浙江启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颍上县启商镇启商村启商街启商号。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启商月启商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87启商启商启商启商,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浙江启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绩溪县启商镇启商村启商号。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1年启商月启商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111991启商启商启商启商,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浙江启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启商号。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2年启商月启商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011992启商启商启商启商,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浙江启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启商镇启商村启商号。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启商月启商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21988启商启商启商启商,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浙江启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启商镇启商路启商号。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3年启商月启商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11993启商启商启商启商,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浙江启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启商村启商里启商号。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柯某某,男,1989年启商月启商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9启商启商启商启商,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浙江启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启商村启商号启商户。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启商月启商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51991启商启商启商启商,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浙江启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启商镇启商村启商号。因本案于2017年8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3年启商月启商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21993启商启商启商启商,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浙江启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乐清市启商镇启商村。因本案于2017年8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3年启商月启商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41993启商启商启商启商,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浙江启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全椒县马厂镇启商村启商组启商号。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4年启商月启商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011994启商启商启商启商,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浙江启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启商镇启商乡启商村启商。因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荆某某、汪某某、程某某、向某某、柯某某、杨某某、毛某某涉嫌诈骗罪和被告人朱某甲、林某甲、黄某某、周某甲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7年7月17日和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钮某某、夏某甲、卫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均另案起诉)注册成立宁波启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浙江启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启商公司),租赁办公地点为本市海曙区丽园北路755号电子商务大厦8楼,由钮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夏某甲、卫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任公司总监。2013年7月以后,公司开始采用欺骗手段向他人推销、出售价格虚高的网站周边产品以非法获取不正当利益。具体诈骗流程如下:

启商公司业务员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利用被害人对关键词等网络资源不完全了解的情况,虚构这些关键词等网络资源市场前景好、升值空间大、短期将获取巨额利润等事实。同时公司部分业务员在营总监或者是经理、主管等人的安排下,假冒其他网络公司人员或者是投资客等身份,拨打被害人电话,以谎称将要抢注被害人关键词配套资源或者是想要高价收购被害人的网络资源等手段,营造被害人不购买相关配套资源将失去盈利机会的紧迫感,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让被害人购买大量价格虚高的通用网址、无线网址、关键词、手机APP等网络资源产品,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被告人何某甲担任一区一营总监,全面负责一区一营的业务工作,被告人荆某某、汪某某、程某某、向某某、柯某某、杨某某、毛某某、黄某某、朱某甲、林某甲、周某甲等作为业务员具体参与上述事实。经查明,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左右,被告人黄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害人高某某推销关键词网络资源,并通过被告人汪某某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利用上述方式,骗被害人高某某高价购买公司推销的网络资源,共计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约20万元。

2、2014年4月左右,被告人黄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害人侯某某推销关键词网络资源,并通过被告人汪某某安排被告人向某某等人利用上述方式,骗被害人侯某某高价购买公司推销的网络资源。共计骗取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4.6万元。

3、2013年11月左右,被告人朱某甲通过电话向被害人李某甲推销关键词网络资源,并通过被告人荆某某本人或者安排其他人利用上述方式,骗被害人李某甲高价购买公司推销的网络资源,共计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约20万元。

4、2014年3月左右,被告人林某甲通过电话向被害人席某某推销关键词网络资源,并通过被告人何某甲、荆某某利用上述方式,骗被害人席某某高价购买他们公司推销的网络资源。共骗取被害人席某某人民币40万元。

5、2014年7月左右,温某某、蒋伟伟(均另案处理)通过电话向被害人王某某推销关键词网络资源,并通过被告人向某某安排人员利用上述方式,骗被害人王某某高价购买公司推销的网络资源。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892万元。

6、2014年3月左右,钱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害人李某乙昌推销关键词网络资源,并通过被告人荆某某安排人员利用上述方式,骗被害人李某乙昌高价购买公司推销的网络资源。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昌人民币0.28万元。

7、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荆某某、汪某某、毛某某、周某甲和王杉杉等人通过电话向被害人朱某乙推销通用网址、域名、关键词等网络资源,并通过被告人程某某、向某某等多名人员利用上述方式,骗被害人朱某乙陆续高价购买他们公司推销的网络资源。共骗取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5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荆某某涉及金额人民币300余万元,被告人汪某某涉及金额人民币90余万元,被告人毛某某涉及金额人民币80余万元,被告人周某甲涉及金额人民币9.44万元。

8、2013年开始,被告人程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害人曹某某推销关键词、域名等网络资源,并通过被告人何某甲安排被告人汪某某、荆某某、向某某、杨某某等人利用上述方式,骗被害人曹某某高价购买他们公司推销的网络资源。共骗取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210万余某某。

9、2014年2月左右,被告人程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害人蒋某某推销关键词、域名等网络资源,并通过被告人何某甲安排公司员工利用上述方式,骗被害人蒋某某陆续高价购买他们公司推销的网络资源。共骗取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40余万元。

10、2014年2月左右,被告人柯某某、毛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害人史某某推销关键词、域名等网络资源,并通过被告人何某甲、荆某某安排公司员工利用上述方式,骗被害人史某某高价购买他们公司推销的网络资源。共骗取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77万余某某。其中被告人柯某某涉及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毛某某涉及金额为人民币47万余某某。后该公司退还被害人人民币20万元。

11、2014年5月,马龙、吴某某(均另案处理)通过电话向被害人周某乙推销关键词、域名等网络资源,并通过被告人荆某某利用上述方式,骗被害人周某乙高价购买他们公司推销的网络资源。共骗取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5.6万元,后该公司退还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1.8万元,被害人周某乙实际损失为人民币3.8万元。

综上,被告人何某甲作为营总监,应对上述全部事实和金额负责,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900.572万元,其他被告人对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负责。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毛某某、柯某某、杨某某、程某某、朱某甲、林某甲、周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荆某某劝说同案犯投案自首,经查证属实。

案发后,被告人荆某某退赃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退赃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汪某某退赃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柯某某退赃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毛某某退赃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向某某退赃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程某某退赃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合同、认证证书、转账记录、OA系统记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钮某某、夏某甲、卫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温某某、钱某某、王杉杉、马龙等的证言;

3.害人高某某、侯某某、席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朱某乙、李某乙昌、曹某某、蒋某某、史某某、周某乙的陈

4.被告人何某甲、荆某某、汪某某、程某某、向某某、柯某某、杨某某、毛某某、朱某甲、林某甲、黄某某、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荆某某、汪某某、程某某、向某某、柯某某、杨某某、毛某某、黄某某、朱某甲、林某甲、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人合伙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何某甲、程某某、荆某某、汪某某、向某某、杨某某、毛某某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某、朱某甲、林某甲、柯某某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甲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荆某某、汪某某、程某某、向某某、柯某某、杨某某、毛某某、黄某某、朱某甲、林某甲、周某甲均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毛某某、柯某某、杨某某、程某某、朱某甲、林某甲、周某甲均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荆某某、程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建国

2017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荆某某、汪某某、程某某、向某某、柯某某、杨某某、毛某某、黄某某、朱某甲、林某甲、周某甲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十四册,其它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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