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宜兴市**街道**村(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无证驾驶,于2020年1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2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本市通过手机联系他人,并提供其个人信息、支付人民币300元,让他人伪造了姓名为董某某、证号为3202231968********、准驾车型C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1本。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小型汽车被执勤民警检查时,因提供了伪造的驾驶证而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查获的伪造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4.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伪造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群
代理检察员:秦湘云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街道**村。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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