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4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129241946********,文盲,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凉水井村。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56********,文盲,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凉水井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7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一次补充侦查,于2020年7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黄某某,由黄某某驾驶一辆银色电动三轮车,二人使用工具撬窗进入红泥湾镇凉水井村叶岗东北角仓库内,将被害人赤某某放在里面的商丘牌四铧犁盗走,后经二人拆解分别出售给当地废品收购站,共获赃款300余元,后两人平分赃款。
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商丘牌四铧犁价值1590元。
2、2020年3月份,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黄某某,由黄某某驾驶一辆银色电动三轮车,二人撬锁进入红泥湾镇凉水井村叶岗何某甲家中,将被害人何某乙放在何某甲家中的犁子和犁子耙偷走,后卖给当地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由于被盗物品未找到的原因,物价部门未能出具被盗物品价值。
3、2020年2月份,被告人何某某使用工具采取撬锁方式进入红泥湾镇凉水井村大叶岗被害人薄某某家中,将被害人薄某某家中的彩色电视机盗走,后卖给当地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供自己日常开支使用。
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彩色电视机鉴定价值为28元。
4、2019年12月份,被告人何某某窜至红泥湾镇凉水井村叶岗张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家里的三床棉花被偷走自用。
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三床棉花被鉴定价值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赤某某、何某乙等人的陈述;3.证人谢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物价鉴定文书;5. 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6.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被告人何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太白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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