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49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8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镇**路**小区**号,住南宁市江南区**园**园**栋**号。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至2019年7月29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福建路******3单元5332号的家中,非法在网上向谢某某、梁某某等上百人出售具有“翻墙”功能的VPN软件SSTap与PafastSS游戏加速器的使用权限(经勘验,该VPN软件SSTAP具有避开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绕开我国互联网防火墙的监管,非法访问境外互联网站的功能)。2019年7月29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其作案用的手机及笔记本电脑等工具。经司法会计鉴定,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收取客户转入款26****.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目标用户及操作记录、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牡丹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二册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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