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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10月18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白云区**镇**庄**队**街**号**房内,未经刘某某同意,先后多次将刘某某的支付宝绑定到刘的银行卡上,继而将钱款转至黄某某本人支付宝内。经统计,上述期间内,被告人黄某某先后将刘某某的人民币19110元转至其支付宝内。

被害人黄某某到案后,已将上述款项归还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 雷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12727****。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五张。

3、缴获的红米7手机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6、本案系与值班律师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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