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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乡**村**组,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3月27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24日2020年7月21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22日至2020年9月5日

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开始接触网络赌博,钱输光后,想到其叔叔黄某甲因在工地死亡获得的赔偿款还剩下19万余元在其奶奶邓某某的银行卡上,遂产生“动”这笔钱的主意。后黄某某于2019年7月注册了支付宝账户,以帮助其奶奶邓某某去政府办理相关手续为由,取得了邓某某的身份证,并用邓某某的身份信息对该支付宝进行了实名认证。后又在其家中找到其叔叔黄某甲因死亡获得赔偿款的赔偿协议书,从该协议书上获取了邓某某的邮政银行卡卡号(621799707**********),欲将该银行卡绑定在其注册的支付宝账号上,因绑定银行卡需持卡人的手机短信验证码,故其又骗取了邓某某的号码为1311639****的手机,在获取验证码并绑定支付宝后,将该手机的短信收发功能关闭。于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11月19日,将邓某某该邮政银行卡上的190299.77元转走,用于消费和网络赌博。

另查明,黄某某于2019年3月16日被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害人邓某某对黄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包括作案用的手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邓某某邮政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申请书等;2.证人证言:包括证人黄某甲、康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轻处罚;3.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江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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