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4012219**********,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镇**居委会**路民**花园二期**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幢**室。被告人黄某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4年10月18日被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1月29日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决定,于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春节后,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李某某、王某甲、黄某甲、王某乙共同商议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多人共同出资,分工负责,由李某某负责租赁淝河镇卫乡村湾西组、卫乡村吴山组两处房屋作为制假窝点、购买机器及包装材料;黄某某负责组织黄海生等人员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王某甲、黄某甲夫妇负责联系下家,按照事先商定的不同系列不同价格,以140-800元不等价格进行推销销售,并将下家需要假酒的品牌、数量、地址及联系电话通知王富强;王某乙使用共同出资购买的皖A526F9号五菱面包车用于运送假酒,收回货款后交由李金花保管;王某乙将销售价格、数量、是否支付货款等销售情况,使用事先商定的暗语,通过短信发给王某甲、李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各自在账本上记录销售情况。端午前后,李某某、王某甲和黄某甲(二人作为一股)、黄某某、王某乙分别分赃5000元。2017年3月至5月,该团伙共计销售199210元,具体事实如下:
1、共计销售给朱某某假冒古井献礼白酒180件;古井5年白酒207件;古井8年白酒12件;古井16年白酒62件;1*4口子窖5年80件;1*4口子窖6年20件; 1*6口子窖6年11件;销售金额共计119700元。
2、共计销售给刘某甲假冒古井献礼白酒53件;古井5年白酒239件;古井8年白酒48件;古井16年白酒5件;1*4口子窖5年45件;1*4口子窖6年40件; 1*6口子窖6年15件;销售金额共计70640元。
3、共计销售给刘某乙假冒古井献礼白酒15件;古井5年白酒26件;古井8年白酒1件; 1*4口子窖5年7件;1*4口子窖6年13件;销售金额共计8870元。
2017年6月1日,包河分局民警依法对淝河镇卫乡村湾西组、吴山组的两个生产窝点进行查处,现场查扣假冒古井献礼白酒92件;古井5年白酒144件;古井8年白酒34件;古井16年白酒10件;1*4口子窖5年123件;1*4口子窖6年135件;1*6口子窖5年23件;1*6口子窖6年42件;货值金额共计98880元。并查扣大量制假包材和账本两本。综上,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等人非法经营额共计298090元。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至合肥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黄某乙、朱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指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为29809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海平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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