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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Z6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22000********,汉族,大专文化,在校学生,住海丰县**镇**社区**村**号(户籍所在地:陆丰市**镇**楼**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8月3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1日、4月17日二次退回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5月1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庄某甲(另案处理)在未经商标注册人广州酒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批量购入假冒广州酒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广州酒家双黄纯白莲蓉月饼”、“香港美心双黄纯白莲蓉月饼”、“香港美心流心奶黄月饼”,租用海丰县**镇**管区**村**号、海丰县**镇**经济开发区**市场内一自建民宅、海丰县**镇**管区**村**号、海丰县**路边**豪庭后面一铁皮棚寮四处作为仓库或分装点,于同年8月上旬先后雇请被告人黄某某及庄某乙(2002年**月**日出生,另案处理)、庄某丙(2005年10月25日出生)等人负责装卸月饼,并到海丰县**镇**管区**村**号的房屋内,按照庄某甲提供的快递单上的商品名称及数量从纸箱内取出盒装月饼,打开铁盒检查月饼质量,再贴上防伪标签,连同包装纸袋打包入快递袋内。其中庄某乙又负责对进货、出货等情况进行清点、记账,联系货运、快递人员等工作。庄某甲等人通过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微信销售等方式,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公开对外销售。至2019年8月28日,庄某甲等人购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广州酒家双黄纯白莲蓉月饼”、“香港美心双黄纯白莲蓉月饼”、“香港美心流心奶黄月饼” 价值共人民币4975322元,其中已销售的月饼价值人民币4765072.72元。同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及庄某乙等人在海丰县**镇**管区**村**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广州酒家双黄纯白莲蓉月饼”517盒、“香港美心双黄纯白莲蓉月饼”172盒、“香港美心流心奶黄月饼”19盒,快递打包包装纸箱640个、“广州酒家”包装纸箱110个。经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月饼及“广州酒家”包装纸箱共价值人民币150190元。经深圳市通量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月饼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均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GB2992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致病菌限量》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继江

检察官助理:林雪敏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二张;

3、同案人庄某乙《讯问笔录》一份(4页)、记账本一份(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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