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103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组**号,暂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栋**室。2020年9月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起,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利,在未经“PHILIPS”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自行组装灯具、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标志后贴标等方式,在其实际经营的ID为“飞利浦庆隆店”、“飞利浦京华卖店”等淘宝网店向公众销售假冒“PHILIPS”商标品牌的灯具,造成被害单位昕诺飞控股有限公司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30万余元。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号**楼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涉案赃物及零配件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5月份起,其通过自行组装灯具、购买商标标志后贴标等方式,在其经营的多个淘宝店铺销售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的灯具以牟利的情况。其淘宝店销售金额中存在大量刷单的情况,其实际获利在人民币30万元左右。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飞利浦庆隆店”等多个淘宝店铺中销售假冒“PHILIPS”商标灯具的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某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号**楼办公室内,当场查扣假冒“PHILIPS”商标的灯具、合格证、商标标识若干的情况。
4、商标注册登记资料及商标持有人出具的鉴定书等证实,涉案查扣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及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畅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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