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773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绍兴市上虞区**童装厂经营者,户籍地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现住地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注册假冒商标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迪士尼企业公司注册商标合法授权的情况下,购买带有“Disney”、米老鼠头像注册商标样式的布料、从网上下载“MICKEY MOUSE”注册商标样式的图案,后委托印花厂、加工厂将上述材料做成带有“Disney”、米老鼠头像商标的防晒服1073件,带有"MICKEY MOUSE"商标的短袖及套装5751件。并将生产好的童装打上标签进行包装,欲对外销售,后被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上述童装数量合计6824件,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经绍兴市上虞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童装价值人民币45369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薛某某、董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证明、价格认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永兴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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