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883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11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常州市**区**街道**村委**村**号,住江苏省常州市**区**花园**幢**单元**室。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9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控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7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手套(服装);防水服;服装带(衣服);成品衣等上注册了第1406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6月6日。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控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防水服;服装;服装带(衣服);婚纱等上注册了第91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13日。
2019年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委托于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生产贴附有“**”“**”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品牌服饰。嗣后,被告人黄某某将上述假冒“**”品牌服饰销售给钱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审计,自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销售假冒“**”“**”等注册商标的服饰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0余万元。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黄某某处查扣假冒“**”“**”的服饰、商标标识、产地标、洗标、尺标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服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实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控股有限公司在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等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及赃物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单位**服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被告人黄某某住处查获并扣押印制有“**”“**”等商标标识的服饰、产地标、洗标、尺标等物品;经鉴定,上述印制有“**”“**”等商标标识的物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同案关系人于某某、张某某、钱某某、孙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制作贴附有“**”“**”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服饰并予以销售。
4.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黄某某到案经过和身份信息。
6.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净岚
检察官助理查义琳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证据复印件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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