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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一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88********,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育才生态区**村**小组**村**号,捕前住原籍。因伤害他人于2019年12月17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1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逮捕。

辩护人孙臣,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三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月8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琼BH****号“五羊本田”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崖州区一方百货往育才**村方向行驶,途径崖城转盘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盘查,发现驾驶员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随即将黄某某送至三亚市崖城卫生院抽血检验,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结果为1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物证:琼BH****号“五羊本田”普通两轮摩托车;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检查笔录、查获经过照片及抽取血样照片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三亚市中医院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量刑情节证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二、2019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摩托车到三亚市崖州区**居**队吕某某家小卖部。其间,黄某某因赊账不还钱的问题与吕某某发生争吵、推搡,吕某某的儿子彭某甲过来和黄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黄某某持砍柴刀将被害人彭某甲头部砍伤,致使左顶骨骨折。经鉴定,彭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物证:砍柴刀一把;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收缴物品清单、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明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乙、刘某某、肖某某、彭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量刑情节证据: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丽娜

     书 记 员:姚莉娜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书证一份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暂扣于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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