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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一案)_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现住台江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7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J****号小型轿车沿沪昆高速由某某往某某方向行驶。当日22时33分,当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620km+00m(某某收费站)处时,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四大队一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49.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先菊

                                               检察官助理 颜金燕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8317****;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1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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