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北通山人,住通山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鄂L****0二轮摩托车途经兴业街红绿灯处时,径直撞向正在等待红绿灯的孔某某驾驶的鄂A****2小车尾部,黄某某摔倒昏迷,孔某某下车查看并报警。民警出警后,在通山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黄某某血液送检,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98mg/100ml。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议案认定,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黄某某与孔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舒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家仟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通山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764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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