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7********,汉族,小学肄业,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渝C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废铁市场出发,经老大桥往袁家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沙桥小学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民警遂立即对黄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81mg/100ml,后公安民警将黄某某带至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黄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9.3mg/100ml。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黄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艳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35032****
2.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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