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80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81********,汉族,中专文化,皖合肥市人,户籍所在地合肥市包河区**路**号**苑**幢**室。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9年11月2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市包河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交口北侧100米附近,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等;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抽血及现场查扣视频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15天,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成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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