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83********,汉族,高中文化,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和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9月6日因实施驾驶证吊销期间仍然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和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二千五百元。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9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和县历阳镇和州路桃花桥加油站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等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承平
检察官助理:陶俊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电话13601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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