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13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41781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01时2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5****)行驶至广东省阳春市**镇**小学路段时,与由郑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8****,搭乘郑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2020年7月20日9时某某,黄某某主动来到阳春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某某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某某与辩解;2.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陈述;3.检验报告;4.酒精呼吸式测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交通事故中涉案车辆勘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图片;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0.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办案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浩
检察官助理:陈春妃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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