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81992********,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于2011年1月11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芷江大队罚款500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0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浙D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时,发现前方有交警设卡检查车辆,在检查人员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被告人黄某某未停车接受检查,加速驾车离开卡点。当日20时2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临江**街道东庄**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全省流动人口信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检定证书,当事人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八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崇杰
2020年4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