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68********,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村**栋**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5日20时26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架号为LS2TCAGZ6E101032两轮摩托车沿株洲市芦淞区331南方加油站前面逆行时与杨某某和李某某正用推行打火方式逆行启动的牌照为湘******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黄某某撞击到普通三轮摩托车的钢材上,造成了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事故报告书、赔偿协议等书证;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道路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俊宇
2020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413****)。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