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212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96*******,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路**号(户籍地重庆市*****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街道**路由***行驶,途经**路与**路路口**侧处时与停在路边车位内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电话联系杨某某至现场顶包参与处理交通事故,由被告人黄某某报警。民警至现场后对现场人员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中被告人黄某某的结果为166mg/100ml。经调查民警发现被告人黄某某系实际驾驶人,遂依法带被告人黄某某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其提取血液样本并送嘉兴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结果为1.47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梅
检察官助理:陈冰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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