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乡**村**组**号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赣C9P***小车,由本市新天国际小区驶出,行至本市杏佛路的独一家店门口路段,右转准备进入杏佛路时,与沿杏佛路辅道往四特大道方向正常行驶的被害人付某某驾驶的无牌比德文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72ml/100ml。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付某某医药费、护理费等全部费用共计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血样提取登记表、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红芳
检察官助理:衷夏清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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