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68********,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乡**村**组**号。 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搭载其妻毛某某,由泰和县**镇往泰和县城方向行驶,途经G319线1030km+2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杨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07mg/100ml,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等,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鸿翔
检察官助理:曾 玲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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