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刑检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201071966********,汉族,本科文化,武汉**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号。2018年6月2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广东省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春城中队罚款2000元,暂扣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汽车沿湘潭市107国道二大桥,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二桥北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40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提取黄某某体内血液样本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4667mg/100ml。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执行,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汝蛟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