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1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乡**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湘潭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板摄路口地段时被当场查获。
2020年1月22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87.0925mg/lOOml。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对其涉嫌危险驾驶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玲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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