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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84********,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街道**村委**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1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云******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江川城区**经**路驶往**处,00时04分许,当行至玉溪市江川区**路**路段(**茶室门口)处时,与**茶室处左转驶入**路的张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提取黄某某静脉血液检验,黄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4.17mg/100ml血。黄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住址等身份情况;2、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了其驾驶资质;3、行驶证复印件、查询结果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辆的合法情况;4、报警记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出警经过、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5、证人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饮酒的事实;6、黄某某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证实了事故当天黄某某达到醉酒状态;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黄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8、被告人黄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余金芬

助理检察员: 张 俊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家中,联系号码:15187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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