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 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住福建省漳浦县古雷镇** 村** 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18时30分至19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其工友汪某某在东山县“** 饭店”饮酒。当日19时36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于醉酒状态(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4.47mg/100mL)驾驶闽E****6号轻型普通货车,自东山县**泡沫厂出发,沿563县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 ”汽修厂路段时,碰撞到由吴某某停放在该路段的闽E**** T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后被查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起的血样;2.书证:被告人的血样抽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4.47mg/100ml;5.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图1张及现场照片6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良锋
2021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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