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86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43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晚21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宜春市袁州区**路**厂门口路段时被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72.95mg/100ml。被告人黄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车辆及驾驶证信息、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取保候审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背景调查表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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