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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住万年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和几个朋友在万年县石镇镇上的一个小饭店吃饭,期间黄某某喝了酒,喝酒之后黄某某接到其父亲电话让其回鄱阳饶埠镇黄家村搬东西,黄某某就自己驾驶赣E37135小汽车从万年出发到饶埠镇,行驶至饶埠镇树下村口的圩堤时,执勤民警发现黄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回鄱阳县公安局饶埠派出所,并对其进行酒精测试,现场酒精测试结果为170mg/100ml。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91mg/100ml。

2020年7月20日,鄱阳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经民警电话传唤,黄某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64.9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在该案立案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认罪认罚等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道源

助理检察员:范园霞

(院印)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明细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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