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Z11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231993********,汉族,高中文化,阳江市阳东区**路**服装厂员工,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村**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房。因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动机号:8T6****)沿西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天1时55分许行驶至西平北路050号灯柱路段时,遇冯某某驾驶粤QNJ****号小型轿车在西平北路050号灯柱路段调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处警过程中,办案民警发现黄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抽取黄某某的血液送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020年6月9日,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5mg/100ml,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阳公(司)鉴(化)字[2020]390号检验报告;3、现场照片;4、查获经过;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黄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春山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二卷
3.随案移送卷宗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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